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施行内容
养殖业篇 养殖发展导向与鼓励政策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科学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支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质量安全的养殖模式。 国家鼓励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依法开展绿色生态增殖养殖,发展深远海养殖,开展对外养殖合作。 养殖水域规划与区域管控 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 禁止在港口、航道、海上安全作业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开展水产养殖。 养殖许可管理与权益保障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以养殖为主要收入、捕捞转产、规划调整需安置等当地渔业生产者。 集体所有或国家交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法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因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依法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撤回养殖证,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水产苗种培育与监管 加强水产原种和优良品种的保护。 水产新品种应当经全国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从事苗种生产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销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应当依照有关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必须依法实施检疫,防止疫病传入传出。 养殖规范与生态、质量保障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尾水排放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如实记录水产苗种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投入品使用、产品销售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防止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 重要渔业水域保护 国务院、省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划定重要渔业水域并公布。 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工程建设,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评价的内容。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立种质资源库;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名录。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 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工程建设,应当就其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的影响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须经省级以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批。对首次进口的水产种质资源,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 渔业资源保护 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禁止携带电毒炸装置、器具进入渔业水域。 禁止违反禁渔规定捕捞、航行、停泊或者提供供油、运输、加工、销售等捕捞辅助行为。 推荐渔具目录+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禁用渔具目录+最小网目尺寸。 误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应当及时放生。 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工程建设与作业相关渔业保护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内容。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生态环境修复与珍稀物种保护 政府应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重点保护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杀、伤害,误捕需及时救护并报告;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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